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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编号185.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责编:李晓燕 发布时间:2025-01-26 12:14:20 浏览次数:

(辽国资〔2006〕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直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和《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对各市国资委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的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省国资委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经省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按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对企业投资、改制、重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依法向省国资委报告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企业内部产生。如果难以产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暂由企业负责人兼任。
 
   第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合署办公。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省国资委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委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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